第281章 细数一审判决之错(2 / 2)
第三,某市法技(2003)字第2号法医学鉴定书形成的程序上有问题。
○1被上诉人2002年7月19日受伤,且是骨伤,医疗期较长,是一个缓慢恢复的过程,该鉴定是同年12月12日作的,在医疗期未满、未终结时,时间不足5个月时作的鉴定,不能准确客观地反映经治疗、恢复的实际情况;
○2为被上诉人作鉴定的是中级法院的某法医。该法医同时又是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负责人之一。上诉人是对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02)第347号法医学鉴定书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委托中院法医室重新鉴定的。由负责人来给自己属下作的法医鉴定下定论,做法很不妥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客观公正。
上诉人经营出售的水泥堆放方式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因而不存在告之义务。上诉人负责雇搬运工将货搬上车,所提供的服务没有任何瑕疵。
上诉人没有叫被上诉人自己动手去搬水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去叫搬运工的时候,擅自动手去码堆中间扯水泥袋,造成损害,被上诉人的过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危险而为之,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损害结果产生的决定性因素。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这种过错行为不可预见和不应当预见,所以不存在告之义务,不应承担一般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因而又不适用民事责任的公平原则。
损害结果和上诉人经营的堆码方式没有因果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上的告之义务。
不要说被上诉人是七级伤残,就是一级伤残,也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的伤残认定未过医疗期,不能准确客观地反映伤愈后的实际情况,由自己给自己单位作的鉴定做重新认定,有失公允。
为此,袁渠在上诉状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依法准许上诉人诉请,维护司法公正。
易望将上诉状给袁渠制作好后,她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递交了上诉状。
由于一审审理结果对袁渠夫妇很不利,他们认为易望和另外一名律师没有表现得好,在二审中他们在该市中级法院所在地请了另外的两名律师代理二审。
这两位律师在易望制做上诉状基础上,提出了与易望相似的代理观点。
2003年6月23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袁渠请的这两位代理律师做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经营出售的水泥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隐患,本应告之经营出售的水泥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隐患,本应告知原告而未告知,导致原告在搬水泥时,后面的水泥垮塌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错误在于:
第一、 从水泥堆放方式来讲,不存在安全隐患;
上诉人经营出售的水泥采用的是个体经营户最常用,最普遍的堆码方式,在没有外力相加的情况下,是不会自行倒塌的,实践中从未出现过,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以前任何时候曾自然垮塌过的证据,更未举出过这种水泥堆放方式要怎样才符合安全的国家标准,应负举证不力的责任。
第二、从告之义务来讲,上诉人已用一种特殊的方式,对被上述人履行了告之义务;
1、袋装水泥是一个较特殊的商品:重,达50公斤;脏,搬运时脏衣脏裤,灰尘弥漫,外加在水泥堆放中间去拖动,会破坏原有各水泥袋相互间力的平衡,又存在一个安全问题。上诉人以及众多的个体水泥经营户基于这几点考虑,为顾客的方便、卫生,特别是安全,不论顾客买的多少,都要老板花钱雇搬运来为顾客上到车上,这是一个不成文的惯例,两个搬运工也证实了有这个惯例。
2、被上诉人事前就已知道应该由货主来安排搬运这个惯例,请看一审《庭审笔录》(载一审卷143页)中审判员对被上诉人的对话:
审判员:原告(指张某)你认为是该谁搬运水泥?
张某:应由货主来安排搬运。
既然做为消费者的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搬运应由货主来负责安排,这就是说明上诉人已用一种特殊的、可靠的方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告之,被上诉人已经完全知道上诉人对顾客服务周到的良苦用心:方便、卫生、特别是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