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0章服 不服判决上诉(2 / 2)
袁渠的丈夫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在编职工,且工作岗位十分保密和特殊,不可能参与经营这一个体户水泥店,要求法院驳回张某对袁渠丈夫的起诉。
法院认为,易望他们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了易望他们的要求。对于鉴定的问题,袁渠的代理律师认为真实性有问题,伤残鉴定过早,且是原告单方委托,特别是对续治费的鉴定根本没有任何依据。他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缺陷,要求法院不予采信。
易望在庭上也反复强调,这个鉴定是诉讼中的委托鉴定,而不是张某起诉前的鉴定。
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应由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而且要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更为重要的是续治费的鉴定根本不是该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
但是,易望他们的这些观点人民法院全部没有支持。
还有一个方面很重要的是,当时张某起诉在诉状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后来他才则主张的元的治疗费,伤残补助费45800元,续治费12000元,营养费,误工费3540元,当庭要求追加困难生活补助费1万元。
对张某自己搬水泥受伤的责任问题,法庭上争论比较激烈,张某的代理律师认为袁渠指了渠县水泥的堆放地方就是暗示让他自己搬。
而易望他们则认为当地当时就有搬运工,按常规不可能让张某自己搬,事实上袁渠也没有让他自己搬,她是去找搬运去了。
在法庭,易望他们对鉴定人的身份提出了异议,易望他们问张某,跟他做司法鉴定的人是男的还是女的,多大年龄,张某居然回答不知道。
最后,张某的代理人认为张某是在买水泥过程中受伤,他的受伤是袁渠暗示让张某自己去搬水泥造成的,他说被告袁渠没有告知张某注意安全义务便离开,导致张某搬水泥中构成受伤,袁渠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同时他认为袁渠的丈夫平时在过问这个案件,在关心、负责袁渠的水泥店,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易望他们认为,他们双方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买方有交付的义务,而且张某也认识到该由买方搬水泥进行交付,在袁渠收钱后去找搬运时,买卖合同实际的交易还没有成功,只是形成了合同关系,在买方履行交付义务前张某去搬水泥是一种侵权行为,他自己致伤自己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法院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专门问了张某,问他认为这个水泥该由谁搬?
张某当庭、当众也回答应由货主卖方搬运给买主,不该由自己去搬水泥(这个内容庭审笔录写得很清楚)。
庭审结束后,张某不知在什么地方又弄了一张所谓的会诊记录,该会诊记录上记载是由该法院委托,某医院医生所做,该记录是用一张病历续页写的,落款是某市中心医院,由一个人签名。
从这张会诊记录上看不出这个人是个什么身份,无年龄、性别、职务、身份介绍,也无医院印章,仅仅只有一个人签名。
而该法院就是凭这样一个所谓的会诊记录,居然得出张某还需续治费8000元左右。
这个会诊记录是2002年11日作出的,袁渠等根本不知情。
在袁渠闹得厉害的情况下,2002年12月12日,该县法院又悄悄委托上级法院某中院作出了另外一份鉴定结论,这次只由一名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结论是张某的伤属七级伤残,续治费8000元。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的各种费用合计68401元,由袁渠夫妇承担90%,即6万余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袁渠夫妇非常不服气,认为人民法院纯属是乱在判案,办的关系案,人情案,立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在2003年3月24日的上诉中,袁渠称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全部应由被上诉人张某自理,自己根本没有什么责任。
袁渠认为,2002年7月19日凌晨5:30分左右,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经管的水泥销售处购买水泥。双方约定,购买渠县水泥两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指渠县水泥堆放的地方并讲好每包价格13元,共计26元。
之后,被上诉人去找三轮车帮助拉水泥。被上诉人带着三轮车夫马某回来后,将一张百元券人民币交给上诉人。按照惯例,被上诉人自己也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水泥上车应由老板负责。
上诉人接过钱后,出门到附近搬运工住的临时工棚去叫搬运工往三轮车上上水泥。刚通知完搬运工,就听到三轮车夫马某在大喊:“救人”,上诉人马上就催促搬运工快点去救人。
原来当上诉人出门后,被上诉人想要水泥码堆中较好的水泥,就从堆放水泥的中间三排去扯水泥袋,在扯动水泥袋移位的过程中,堆放的水泥失去平衡,上面和后面的水泥垮塌下来,将被上诉人砸伤。
搬运工黄某和任某及时赶到现场,合力排开压在被上诉人下半身的几包水泥,将坐在地上的被上诉人扶了起来,之后被上诉人又到乡村医生王某处治疗,再后由“120”转该县医院住院治疗,这就是张某购买水泥时受伤的全部经过。
以上事实,一审卷中载有被上诉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三轮车夫马某、搬运工黄某、任某、乡村医生王某、邻床病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